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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杰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张杰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返还400吨水泥货款98000元以及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为45847.01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庭审中,A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A公司于2010年10月向B公司订购500吨水泥,并按245元/吨的价格向B公司预付货款。A公司在2010年10月提货100吨,剩余400吨未提货。之后发现剩余水泥提货额度被B公司挪作他用,A公司一直无法提货,经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要一直未果。

B公司辩称,A公司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B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强述称,王强自2009年开始在B公司干业务员直到2013年或2014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现在是公司保安。2010年,A公司蔡经理经朋友介绍给王强打电话说要从B公司定水泥。2010年9月18日,蔡经理派他外甥还是侄子的不清楚到B公司找王强签订的本案合同,签完合同当天付的款,当天双方一起到了开票室,开了发票和500吨水泥卡,发票和水泥卡都当场交给签合同的小伙子了。之后王强和那个小伙子一起到了西门,小伙子说让王强给他联系个车,王强说最好他自己联系,他说不是很熟,王强就给他联系了个姓吕的司机,他记下了司机的电话之后王强就走了,剩下小伙子和司机在一起,再之后拉水泥的情况王强没有参与就不知道了,对方也没通知王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A公司提交的B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A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B公司和王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A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B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A公司提交的订货订货单一份,B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完整,王强质证称不清楚,不是王强给A公司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A公司提交的胶城建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新华锦(青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一张、青岛尊和食品有限公司收条一张(均为复印件),B公司质证称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况且系A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王强质证称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A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三份、视频7段,关于立即支付拖欠水泥货款的催告函一份,王强对其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录音和视频不清楚,B公司对吴伟平的身份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在录音录像中所谈内容与公司有关,催告函从未收到,催告函上也没有落款时间。A公司提交的吴伟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和花名册各一份,B公司和王强对社保记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和花名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B公司虽不认可吴伟平可以代表A的公司,但即便其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也可以受委托处理A公司事务,B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吴伟平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对吴伟平代表A公司进行的录音和视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录音,A公司曾向B公司送达催告函,但无人签收,因此对催告函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B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张,A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B公司提交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A公司质证称发票号与订单记录中的发票号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B公司称订单记录记载的发票号系笔误,双方均认可双方仅本案一笔业务,且A公司也不能提交与B公司提交的发票号码不一致的00928423的发票,故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

B公司提交的水泥出库明细一份、袋装水泥提货流转单20份、袋装水泥发货单20份,A公司认为系单方形成的证据,上面没有A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B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A公司提货。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8日,出卖人B公司与买受人A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1000吨山水东岳水泥,单价245元/吨,总金额24.5万元,此单价为水泥出厂价,交货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交货方式:出厂即交货,交货地为出卖人处,货物自被运输离开出卖人处,出卖人即完成水泥的交货;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买受人自提或指定车辆运输,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水泥数量的缺失、雨淋、调包、运送不及时及其他质量问题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先付款,后提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是王晓凌。

2010年9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500吨水泥的水泥款122500元,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B公司提交的水泥出库明细一份、袋装水泥提货流转单20份、袋装水泥发货单20份显示,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6日14时41分57秒,冀D×××××号车分20次已将A公司订购的500吨水泥全部拉走。但A公司仅认可其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21日各提货25吨、25吨、50吨销售给其客户,合计提货100吨,其他400吨均未收到。

由于再提货时B公司称货已全部提完,所以A公司多次追要,后王强于2015年和2016年先后给付A公司水泥卡两张,一张25吨,一张162.8吨,但由于水泥涨价,用该两张水泥卡提取水泥需要补差价,故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返还该两张水泥卡,要求对方返还400吨水泥的货款98000元。

A公司与王强2018年5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吴伟平:我问一下当时怎么个流程?是记账的方式拉货还是有卡,500吨水泥款交给财务了还是交给你那里?王强:交给财务了,财务给开了发票,拿了发票走了。吴伟平:交给财务了,怎么个操作流程,有没有卡当时?王强:肯定有卡,卡在我手里,我给了司机。吴伟平:司机把水泥拉走了,哦,是这么个流程。吴伟平:你现在这两天你没和他联系?王强:这两天,昨天打电话了,说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办。吴伟平:这个水泥当时是给卖了还是人没给他钱。王强:这个事我早和你说过,我说的很明白了这事,没有更好的办法了只有慢慢等吧,我也很着急。

关于合同的履行过程,A公司称,当天签订合同当天付款,当时并不知道有提货卡的事,也不知道提货的流程,王强告知提货时联系他即可,A公司指定收货地点,王强找司机运输到指定地点;B公司称,签订合同当天付款同时向A公司交付了水泥卡,应该是交给了当时付款的人,因为没有记录具体谁收的卡不清楚,提货时都是A公司带着卡自己指定车辆到B公司提取货物;王强称,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所有订货都有水泥卡,凭水泥卡提货,涉案水泥卡办出来之后A公司的经办人给了王强,王强为了提货方便就给了司机,A公司需要提货的时候给王强打电话通知,王强就通知司机提货的吨数和送货的工地,A公司提走的100吨就是A公司的经办人指示提货的,后来王强跟司机要提货卡,司机就说他自己提出来卖了,王强后来又跟司机要了一个25吨一个162.8吨的提货卡给了A公司。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B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其应否返还A公司的400吨水泥款98000元?二、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B公司的工作流程,在A公司支付货款后,B公司应当给付A相应水泥数量的提货卡,A公司凭卡提货。然后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货物自被运输离开出卖人处出卖人即完成水泥的交货。经庭审查明,A公司剩余400吨水泥之所以无法提货是因为王强将A公司的提货卡交给了货车司机,货车司机私自将货提走。那么该司机将货物提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B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提货卡一事,A公司收到的100吨水泥也是通过打电话给王强指示提货的,A公司之前也未在B公司购买过水泥,因此无证据显示A公司事先知晓提货卡的存在,而王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中B公司一方的业务员和经办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提货卡交付A公司,因此不能认定B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现水泥价格已经发生变化,B公司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对A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返还400吨水泥对应的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A公司应返还王强给付的两张共212.2吨水泥的提货卡。

对焦点二,本案合同虽然约定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A公司在得知无法继续提货时多次联系B公司的经办人王强,并且王强于2015年和2016年先后给付A公司水泥卡两张,另外,A公司提交的录音和视频及催告函也足以证明A公司2016年8月、2018年5月又多次找B公司协调此事,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A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A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三、被告青岛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A有限公司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杰生律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就职于国内某大型企业集团,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之执业理念,服务社会。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