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职检刑诉[2018]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社犯行贿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26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职检刑变诉(2019)1号变更、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科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自接受委托后,尽职调查、详细阅卷,与公诉机关、审理机关积极沟通,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最终公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变更、追加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提起公诉,而不是行贿罪。
辩护人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单位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被告单位向湖南**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欠付28万元利息,并不是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单位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订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不适用罚金刑。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考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金某1晚球的48万元不是行贿,是金某1晚球的投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金某1晚球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刘某某金某1晚球的48万元是以利用投资为名,实金某1晚球进行利益输送的变相行贿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的行贿行为及非法受益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订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不适用罚金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国家公共财产权利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科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28万元已由办案单位暂扣,余下7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湘潭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五个月二十五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五个月二十五日;刑期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三、没收被告单位湖南科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94.5万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