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检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张某共同受贿千万元证据不足,不宜认定。2、本案多处事实存疑,且无法排除,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3、姚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予以从求处罚。
二审上诉意见:1.认定姚某某与张某丙共同受贿证据不足:办理业务的数量与受贿金额、时间不匹配,办理业务应该有车辆信息相对应;姚某某电脑密码别人都知道,不排除是他人操作信息系统;姚某某不认识行贿人。2.姚某某均是按照领导批示或单位指令而修改数据,认定滥用职权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追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某某提出:1.认定自己与张某丙共同受贿证据不足:办理业务的数量与受贿金额、时间不匹配,办理业务应该有车辆信息相对应;自己电脑密码别人都知道,不排除是他人操作信息系统;自己不认识行贿人。2.自己均是按照领导批示或单位指令而修改数据,认定滥用职权证据不足。经查:1.银行交易流水和交易凭证、银行卡和存折、证人候某、陈某4、肖某2、刘某5、姚某、吴某2、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姚某某与张某丙以现金、转账和委托理财的方式共同收受候某好处费,姚某某及其家属已使用三百余万元。IP地址后台查询结果、证人段某、陈某5、肖某1、陈某2、刘某7、申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姚某某作为科信大队管理员可以以他人名义处理处罚业务;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与姚某某两人共同登陆电脑、修改数据,过程中会用到其他人的数字证书。证人任某、唐某、黄某1、刘某2、胡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用他人账号登陆电脑处理违章信息。故姚某某与张某丙共同收受候某财物,使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进行电脑数据修改,操作“免分免罚”业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严格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通知》、《关于重申交通违法处理和记分工作要求的紧急通知》等书证,证人蒋某3、胡某1、张某甲、缪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6月省公安厅明令禁止批条销违章之后,科信大队就没有凭批条办理过“免分免罚”违章业务,之后姚某某办理的此类业务是其个人行为。司法鉴定书意见分为2014年及2016年,姚某某、张某丙修改罚款金额,应罚金额与实际罚款金额差额为934300元。故姚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姚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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