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条款中,就一方对于家庭的付出,如:照料子女、赡养老人等,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要求给予补偿。但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双方对于婚后财产是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付出较多,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又约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采用“约定财产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少会有夫妻之间在结婚之初或感情尚好的时候,就采用书面的形式来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对于在家庭生活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照料子女和赡养老人等工作的一方来说,想要主张补偿是比较困难的。
但是在《民法典》生效后,对于此类情况有了进一步的改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相较于《婚姻法》第40条来说,对于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有所放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是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有一些家务劳动可以通过家用电器等代替(如洗衣机、洗碗机、扫地机等),但是还有一些家务劳动是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代替的,尤其是在照料子女、赡养老人等。所以本条款是对于承担较家务劳动放入一方在离婚时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权利的规定。但是对于该条款的行使,存在时间限制性,一般是离婚时来行使。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那么行使该权利已经失去了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