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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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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
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
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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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债权转让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难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利于提升不良资产转化为流动资产的处置效率,但部分申请执行人因其尚处于清算程序或存在未结诉讼,债权转让存在转移资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实践中,对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难以认定。
(二)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及责任范围认定难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通常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认定,不仅要结合证据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还要综合考虑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依法清算认定难
(四)追加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认定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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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的基本原则
1、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二)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至第8条规定,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 审查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法院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如果该主体未放弃继受权利,则变更申请应由所有继受主体共同提出。
◆ 审查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法院应审查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首次将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 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受偿情况。法院应审查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受偿。如该债权已完全受偿,则不存在继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要。
◆ 审查转让的标的债权。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债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一致。同时,为了维持正常的执行秩序,防止引发新的纠纷,法院还应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互负义务的情形,以确保所转让债权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同时,还负有协助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过户等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互负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亦不属于无权利负担的债权,一般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 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院首先应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需向法院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且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其次应审查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包括申请执行人通过转让债权减少自身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法院应结合债权转让的方式(协议转让、公开市场挂牌转让等)、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申请执行人是否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决诉讼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债权受让人的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如案例一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在已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违反清算程序且未经清算组织确认,将其享有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股东B公司,以抵销其对B公司的其他债务,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法院对B公司的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三)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集中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至第25条,追加的对象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承担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诺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等。该类案件的审查思路主要包括:一是确定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定情形;二是审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三是审查被追加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义务;四是审查被追加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于公司是否已进行依法清算,审查要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二是是否有效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三是清算报告中是否列入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如果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但公司未破产时,清算组是否作出相应的债务清偿处理,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务清偿处理方案是否认同等。
如案例三中,F公司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清算手续,但并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也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属于未经依法清算。法院最终认定保结责任人应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承诺对F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 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相关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 审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法院应从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执行程序中,如股东不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初步证据,法院即可作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判断。如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法院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因行政命令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主要审查第三人是否因行政命令实际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 明确追加主体。申请执行人应查明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身份。如依行政命令发生多次流转的,应当确定最终无偿接受财产的主体。如案例四中,被执行人G公司的财产作为股东J公司的出资划入H公司,最终接受财产的主体应为J公司。
◆ 审查因无偿接受财产而承担的责任范围。如被无偿划拨的财产为货币的,则受让方应在接受货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为非货币财产,则应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变更、追加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在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法人的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应以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确定诉讼费用。通过诉讼费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防止当事人通过周期较长的诉讼程序拖延执行、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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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借助审判执行管理系统、最高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当事人的涉诉涉执行等情况进行查询,便于全面了解当事人情况、提高审查效率。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吉顺祥、徐林祥宇
编校:郭磊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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