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制度中,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比较特殊,由于其只有一个股东,无法相互制约,股东很容易控制公司,以公司财产实现个人目的。
因而《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也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并清偿债务。
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核心问题在于“财产独立性”。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的独立性。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证明责任是分配给股东的。除非股东能证明财产独立,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许多一人公司的股东是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案件中,债务人M公司的股东因未能证明财产独立性,最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位股东在诉讼中并非束手就擒,而是积极准备了证据来证明财产独立性。
那么,法院为什么认定这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首先,《审计报告》有瑕疵。按照股东的想法, 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来证明财产独立性,应该是天衣无缝的。百密一疏的是,这份《审计报告》审计的期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审计报告》却未见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2017年究竟有什么问题,法官心里打了个大大的问号。
其次,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账册。为了查明该公司的财务情况,法院要求股东提交M公司的财务账册,但这位股东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这更让法院觉得,其中有蹊跷。
最后,日常经营不规范。根据在案证据,M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从会计准则角度讲,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是违规的。并且,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M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M公司。
上述三方面事实,不仅在该案中出现,也在其他许多同类案件中提及,是法院考虑的重点。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应当在什么时候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
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当第一轮执行未能成功执行到财产时,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此时就可以说,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例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106执异23号裁定书中认为:
本案经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宁波甬航公司任何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得到清偿,且股东沈李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杭州冉冉公司申请追加该股东沈李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裁定追加沈李艳为本案被执行人。
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已经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债权人或代理律师应及时联系法院提交书面的追加申请书,以便尽可能执行到财产。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应一并提交债务人的工商登记内档、债务人股东的身份证信息以及其他初步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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