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诉请明显缺乏依据的,应认定发生错误保全,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期案例将介绍一桩因错误保全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为了阻止合作方乙公司继续销售一楼盘,独享该楼盘带来巨额收益,便起诉乙公司,并相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乙公司名下的全部楼盘,导致该楼盘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但是后来,甲公司败诉,其诉请全部被法院驳回,乙公司可以就此认定甲公司错误保全,要求甲公司赔偿吗?
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诉讼请求后被驳回,且属于明显缺乏依据的,应认定为该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可认定其为财产保全错误。保全相对人可依据《侵权法》第六条要求保全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青岛公司正在开发一宗楼盘,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其股东中金公司与外部投资者中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将青岛公司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转让后由中铁公司负责经营青岛公司,5年内,若中铁公司能从该楼盘项目中收回投资并实现每年30%的收益,中金公司有权回购青岛公司股权。
二、2010年,双方发生经营决策上的纠纷,在楼盘尚未开始销售,项目并未产生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公司致函中铁公司要求回购股权。
三、不久,中金公司将中铁公司、青岛公司起诉至山东高院,以中铁公司不属于真正股东,且存在挪用青岛公司资金、恶意阻挠回购条件实现等理由,请求判令回购青岛公司股权。同时,中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楼盘,导致楼盘延期一年开盘销售。
四、此后,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以明显未达成《合作协议》所规定股权回购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请求。
五、2013年,青岛公司起诉中金公司至山东高院,请求赔偿中金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2亿元损失。
六、山东高院一审认为,该保全所涉案件之诉请已经被本院、最高院驳回,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判决中金公司因错误保全应赔偿青岛公司损失6000万元。
七、中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该院二审认为,中金公司在案件中所提的股权回购请求,明显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构成错误保全,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中金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诉请缺乏合理性、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首先,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股权回购条件未达成,故最高院最终驳回了中金公司的诉求。中金公司要求青岛公司停止项目销售的诉请,亦不合理。其次,中金公司本可以通过冻结青岛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中金公司为对抗青岛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以致最终高达3.9亿元,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保全措施是把“双刃剑”,保全申请人切不可把其当成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滥用
在案件初期,保全申请人切不可因双方的对抗情绪而一时冲动,进而滥提保全请求。提出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注意:
(一)本着最低限度降低对方的损害的原则去申请保全;
(二)确保自身所提诉请有起码的法律依据,证据充分,不会属于明显地缺乏依据,从而构成构成恶意诉讼;
(三)查封财产金额不应超过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范围;
(四)保全对象、方式与手段与维护本诉请利益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避免保全无关财产;
(五)诉请被驳回后,诉讼结束后,或相关威胁解除后,应及时解除查封措施,避免不合理地延长保全期限。
二、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当被裁定保全时,应尽可能申请保全复议
如被保全人认为保全措施存在错误,应当及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或对具体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异议。否则,在事后,可能促使法院倾向于认定不存在保全错误(如本期“延伸阅读:案例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第6-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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