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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最高法院:以固定收益回购的股权转让,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 |701人看过举报

注意!最高法院:以固定收益回购的股权转让,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通过对合同的约定条款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内容的综合分析,可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后续以固定金额回购的交易安排目的是为一方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出借资金获得利息,股权转让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的,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21日,李金喜、刘忠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金喜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刘忠山,价款为2亿元。两年内李金喜有回购权,李金喜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刘忠山所有。


二、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刘忠山向李金喜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两年期内,李金喜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三、刘忠山向陕西高院诉请清偿欠款2亿元及利息。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判令李金喜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


四、李金喜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认为一审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李金喜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李金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李金喜通过案外人代持股份,且股权已经出质,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说明李金喜并无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


综上,最高法院认定刘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股权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不能履约时由出借人取得股权,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实务经验总结


1.股权转让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有着很大差异,当事人在涉及交易文件时应注意区分,防止假戏真做,真戏假做。详言之,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款的对价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股款,更不得要求支付利息;相反,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可根据合同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虽然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方式后,倾向于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借贷关系,但其前提为存在明确的合同约款,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因而在交易安排上,选择此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合同提供借款对于债权人而言有一定的风险。


2.设计“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交易模式考虑的因素较为复杂,应予慎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利息或保证最低收益、履行期限或回购期限、不承担经营风险等条款,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等因素将成为法院判断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或是民间借贷的关键。当事人在安排合同条款时应当对上述内容予以尽量清晰地约定。鉴于该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建议当事人聘请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约定,防止因约定不明使得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出借人的债权难以主张。


3.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理性选择并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要硬抗。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关系,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若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条款以及履行方式后,将按照实质情况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因借款人仍一味根据合同的名义主张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而,建议借款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约,否则,将承担迟延利息、违约金等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法院判决

一、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李金喜向刘忠山转让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审法院通过对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李金喜和刘忠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要进行股权转让,而是一方以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以出借资金获得利息为目的,股权仅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在李金喜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刘忠山可获得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该认定符合双方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条件等客观实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金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法院裁判原文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1. 关于利息。股东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出让款一般应予及时结清,双方当事人无须对利息作出约定。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甲方未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甲方借贷乙方的款项,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即在每季的30日前支付上季利息”,该条款的约定,显然是将股权出让款作为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亦依约结算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


2.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在普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拟转让的股权份额是明确、具体的,而在本案中,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金喜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忠山、转让对价为2亿元,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从表面上明确、具体,但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实际上本案合同并未确定转让股权的明确份额,而是以刘忠山实际支付给李金喜的款项另行核定。该约定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亦不符合常理。


3.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甲方行使,股东义务亦由甲方承担,盈亏均归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在于及时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即时交付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李金喜不是嘉元公司工商登记的实名股东,其通过刘增持有该公司25.5%的股权,此时李金喜具备向刘忠山交付案涉5%股权的条件,但未即时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而是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李金喜丧失所谓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该约定亦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


4.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价金亦应明确而具体,而在本案中,“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股权转让的价金以实际收款数额为准,实际上是以刘忠山出借给李金喜的具体金额作为确认本案本金的基础,该条款的约定,亦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


5. 关于回购。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在买受人支付转让价款后,通常约定出让人在一定期间内交付拟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约定李金喜对于拟转让的股权具有两年内的回购期间,拟转让的股权暂不办理变更登记,在回购期内,李金喜并未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刘忠山,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仍归属李金喜,若李金喜在两年回购期内行使所谓回购权,则李金喜是在回购此时仍归其所有的股权,且该回购权是通过返还刘忠山已支付款项并给付利息的方式进行,该回购权的约定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在李金喜不行使回购权即无法还本付息时,刘忠山方能取得以其实际付款数核定比例的股权,该股权实质应为李金喜对刘忠山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


6. 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刘增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1%股权(刘增25.5%,李金喜25.5%)中的46%已转让给嘉鑫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嘉元公司工商登记中刘增仅持有该公司5%股权,该5%股权系由刘增所有还是刘增代李金喜持有双方并未约定,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认定此时李金喜已不持有嘉元公司股权。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刘增持有的该5%嘉元公司股权已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该出质仍然有效,即使该5%股权仍为刘增代李金喜持有,李金喜亦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山交付案涉股权,可以印证李金喜并无向刘忠山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若李金喜履行合同约定,仅能通过向刘忠山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该履行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综上,李金喜作为出让人,其合同目的不是通过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价款,而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案涉股权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转让该股权的所有权,先取得刘忠山支付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贷资金并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不能偿还刘忠山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将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股权份额实际转让给刘忠山即交付担保物;刘忠山作为受让人,其合同目的亦不是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案涉股权,而是在支付了借款本金后,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偿还刘忠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刘忠山取得担保物即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份额的案涉股权所有权。


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间借款资金的担保,刘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向刘忠山交付相应份额的股权,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忠山与李金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刘忠山与李金喜应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各自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其结论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需要结合本案原告刘忠山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本案原告刘忠山起诉请求李金喜返还2亿元及其利息以及违约金……所以,无论案涉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人民法院需要作出判断的是,李金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对刘忠山主张李金喜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否成立作出判断。显然,上述判断的基础都是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在二审庭审中,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明确阐述案涉合同的性质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影响刘忠山行使解除权的效力以及李金喜是否应负担前述给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并不影响刘忠山能否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法律效果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对前述问题作出判断。


尽管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判断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但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刘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向刘忠山交付相应份额的股权,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忠山与李金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之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李金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李金喜、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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