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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另一方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 |292人看过举报

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另一方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案情

2018年6月24日12时10分许,曲某驾驶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市会仙一路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某之夫王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曲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70岁,蔡某68岁,二人无子女。曲某驾驶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曲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分歧

对于是否赔付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含义不同,王某死亡时已经70岁,其已无能力扶养他人,故不应再判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因是《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自双方婚姻成立时起,至婚姻终止之日起止,不能因为年龄增长而免除。
三、法官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立法精神上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包括经济上的相互帮助、精神上的相互慰藉和生活上的相互照料。《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民法上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解释》中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当然包括配偶。本案中蔡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又无子女。蔡某自幼患精神痴呆症,智力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王某是其法定的扶养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王某死亡,理应赔付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其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随受害人年龄增长而免除或消灭。《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以上规定可见,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因素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受诉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及被扶养人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本案中蔡某无其他扶养人,即使有其他扶养人也不影响受害人依法应负担部分的赔偿。
最后,现实生活中,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随着我国公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越来越好,很多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仍然从事打工生活,夫妻之间依赖一方打工维持生活的家庭不在少数。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应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本案中王某因事故死亡时年满67周岁,法院根据蔡某生活状况判令保险公司分段支付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避免一次性给付带来的赔偿数额的相对不确切性和由于赔偿权利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可能于给付期限内死亡而多支取的赔偿金不能索回的情况,因而是正确且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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