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双方共同设立了丙公司,当甲尚未出资完毕时,乙就单方通过了一项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要求甲退资,后甲也以实际行动,默示同意退资。不料,乙反悔让甲继续退资,遂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对此,甲抗辩称,上述决议已经免除其出资义务。法院会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
公司各股东即便已经作出了有关减资的约定,但当股东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时,应就其尚未出资的股份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出资的股东不得以公司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0年,北重公司和沈重四厂签订了《合资协议书》,设立北重公司,约定沈重四厂出资300万元,占股45%。另外5名自然人出资350万元,占股55%。随后,各方就上述出资完成了股权登记,但沈重四厂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2011年底,北重公司的5名自然人股东单方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与沈重四厂签订的上述《合资协议书》,并要求尽快将沈重四厂的股权划拔转出。 三、随后,北重公司、沈重四厂双方开始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经营上开始独立核算,但就退股撤资一事,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对合资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算。 四、2013年,北重公司将沈重四厂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请沈重四厂履行原先《合资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的出资义务。 五、皇姑区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北重公司曾于2011年底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原先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但该撤资事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沈重四厂仍系北重公司的股东,故判决沈重四厂仍需履行出资义务。 六、沈重四厂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该院二审认为,沈重四厂已于2010年登记为北重公司股东,如今沈重四厂尚未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不得以北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关于沈重四厂所依据的北重公司2011年底的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股权划拨转出,其不应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在沈重四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北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对于减资股东而言,仅仅在公司内部形成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或是其他股东豁免其出资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是远远不够的。减资股东必须督促公司履行完毕减资程序后,才能真正豁免其出资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沈重四厂于2010年12月经工商注册登记成为被上诉人北重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应履行其所认缴的两年内以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出资277万元的出资义务,现两年期限已满上诉人未履行将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的名下的出资义务。经查,该五处房产中,其中一处已被依法拍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尚存的四处房产及已被拍卖房产的价款履行出资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2011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股权划拨转出,其不应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孙正强、李仲秋、马杰、董振宇、朱盛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年1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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