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也可以对驳回追加申请的法院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是否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被注销是否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本文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即便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被注销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19日,营口美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门立群持股80%(80万元),焦洪伟持股20%(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门立群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门莉娜。2016年8月10日,门莉娜和焦洪伟将其二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宋恩福。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被核准注销。 二、美盛农资公司与营口美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北京高院终审判决如下:营口美盛公司应赔偿美盛农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美盛农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营口美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美盛农资公司认为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故申请追加营口美盛公司前股东门莉娜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四、后美盛农资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注销,尚未确定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直接变更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项下营口美盛公司不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 五、美盛农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六、最终北京高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三中院审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是本案的前置和基础,本案系申请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不必然发生的后续程序,本案的被告应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被告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本案被告之一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其作为企业法人的身份已经终结。而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执行程序中尚未依法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直接变更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项下营口美盛公司不再是适格被告。所以,美盛农资公司在本案中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北京高院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为被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变更、追加条件,以及变更、追加后的责任范围,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以及扩张后责任范围的确定。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诉营口美盛公司、门莉娜执行异议之诉,营口美盛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后才被注销,即在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营口美盛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即便营口美盛公司在随后诉讼中被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莉娜主体资格仍是明确的、适格的,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虽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莉娜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 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两个被告,被告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另一被告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诉营口美盛公司、门莉娜执行异议之诉,于2018年8月2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查明,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才被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在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营口美盛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即便营口美盛公司在随后诉讼中被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莉娜主体资格仍是明确的、适格的,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 其次,关于被执行人注销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一是从司法解释上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条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从诉讼地位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二者也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位,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三是从权利救济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的问题,为不服相关裁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而若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 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莉娜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若根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件来源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门莉娜等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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