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分支机构被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应偿还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高院立案执行,后于2004年4月14日指定沧州中院执行。 二、沧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沧17-1号裁定”),在沧州金融市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形下,以沧州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为由,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 三、沧州人行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沧州人行不应对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沧91号裁定”),撤销沧17-1号裁定。 四、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人保公司在诉讼时曾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但之后撤销了对沧州人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沧州金融市场为被告。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自愿放弃对沧州人行主张权利,故作出(2013)冀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冀63号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91号裁定。 五、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高院应当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监字第230号执行裁定,撤销冀63号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案件再行审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撤销沧91号裁定,发回沧州中院重新审查。 六、沧州中院经重新审查认为,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故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沧17-1号裁定。 七、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沧17-1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不当,故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八、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依照《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人保公司在再审中主张:沧州金融市场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非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被撤销后由设立人沧州人行承接其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人保公司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 且沧州人行作为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人保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沧州金融市场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分支机构,而沧州人行却是分支机构,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两个方面都不符合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甚至与该规定的法定情形相反。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1. 当事人在以组织机构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该组织机构是否为独立法人。若不是独立法人,当事人可以追加其开办人为被执行人;若为独立法人,当事人需要注意查询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 2. 若债务人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应该独立承担自身所负全部债务。此时,被执行人的股东需要防范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股东自有财产。 3. 若债务人为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总公司或总公司下属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4. 法人应注意管理其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明确对外的负债行为需要明确授权,目的是通过内部权限管理制度,避免分支机构无端负债所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曾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此次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本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推翻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结论。至于人保公司对本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不服,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执行程序无法审查。综上,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已经审判程序认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且沧州人行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案件来源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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