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单位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若未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则予以“罚款”80万元。其后双方就该条款的认定产生争议,终审认定本案中关于80万元罚款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
裁判要旨及解析
建设工程领域的“罚款”约定适用的前提往往是施工方未实现及达到某项约定,比如工程未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工期延误等即对工程款予以一定扣减。在此情形下,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言,“罚款”实质是属于违约责任约定的范畴,即当事人之间就确保工程能够获得省级优质工程、按期完工等问题达成一致,在约定的目的因施工方原因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施工方以“罚款”这一扣减工程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关于80万元罚款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罚款”一词比较常见。就其性质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针对的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可以考虑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就其效力而言,也要区分具体情况。有关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不宜简单认定双方关于“罚款”的约定无效。
罚款是有权国家机关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多出现于行政法领域,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由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罚款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权利。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因此,如果是发包方利用强势地位,对承包方实施除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之外的行为进行罚款的,如即使发包方付款不到位,承包方也需承担保证农民工不信访的合同义务,否则对承包方进行罚款等,不应受法律保护。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要求承包人承担罚款,从民法角度分析,如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施工方违反工期、未达到约定质量等行为设定了一定数额的“罚款”,虽然在文字上载明为“罚款”,但该“罚款”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实际是要求承包人承担一种违约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合同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同时,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况即监理公司作出的“罚款”或“处罚”决定。对此情况,首先应明确监理公司作出决定的合同依据。如果监理公司的决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于监理公司亦非有权国家机关,则其有关罚款决定,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约定各种罚款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承包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罚款条款视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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