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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承包人对违法建筑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551人看过举报

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承包人对违法建筑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1.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违法建筑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法院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兆游,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亦龙,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海峡公司提交选定评估机构公示信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介绍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执237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证、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等用以证明二审判决作出后,已有执行法院对案涉工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不宜拍卖有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是以工程本身是否具有公益性质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案涉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已完成部分工程的质量经检验合格。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工程质量合格,海峡公司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和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依法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和昌公司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人,其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故意不办理,并据此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被支持。和昌公司持有所有审批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审判决要求海峡公司对此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四、案涉工程即便不能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执行程序中也可按现状处置。二审判决不支持海峡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海峡公司及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和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确、证据内容不规范等瑕疵,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执行法院依申请选定评估机构,且评估对象主要是土地使用权,不代表案涉工程可以折价、拍卖。二、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自然不属于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亦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三、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海峡公司享有的不是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而是折价补偿请求权,其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同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款优先权从属于合同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优先权也应当无效。四、海峡公司主张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海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提交材料只是前提,能否获批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伪造和昌公司的印章与海峡公司签订,海峡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审批手续不完善,为追求不法商业利益进行施工,非善意相对人,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海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昌公司与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海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和昌公司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和昌公司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昌公司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但海峡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主张。和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确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但该义务不等同于本案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海峡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海峡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拟委托评估机构对和昌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评估,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能够折价或拍卖。因此,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海峡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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