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利息和短期内返还本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 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承租人返还本金。 三、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 四、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 五、后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主张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违约金。辽宁高院支持锦银公司诉讼请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锦银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兴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审查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赁物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④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⑤购买价格是否属于低值高买、高值低卖;⑥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⑦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⑧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2. 融资租赁本质是融资手段之一,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做法体现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类,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所以,当事人仅以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贷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3.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此规定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即使以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主张标的物为不可租赁范围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质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 融资租赁业务; (二) 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 同业拆借; (七) 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 境外借款; (九) 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 经济咨询。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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