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或“《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规定予以整合和完善,有助于为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法律支持。
本文主要结合《商业秘密规定》的主要内容,对其进行简要解读和分析:
一、进一步明确保护客体:
1、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界定更加明确
《商业秘密规定》对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对于该类的商业秘密客体范围进一步明确,有助于权利人有针对性地主张权利。
在技术信息中,明确将数据、算法列入保护范围,因为算法是较为抽象的智力成果,在未与具体软件结合之前,没有单独的载体,侵权人往往可能通过另外的代码编写方式予以规避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难以主张权利。《商业秘密规定》将算法明确作为技术信息的种类之一,给予权利人较为明确的路径以寻求救济,但是囿于算法抽象性特点,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举证和界定,仍可能是实践中的难点。
在经营信息中,《规定》将创意明确列出,有助于鼓励和激发企业的创意创新,但同算法类似,创意通常较为抽象,一般也需要与相关的载体相结合方可呈现,实践中,如何界定创意“撞车”也是需要继续探索的事项。
在客户信息中,对于客户信息的具体指向和范围进一步明确,对于实践中客户信息保护的边界进行了界定。
2、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的限制
《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时,将该“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中予以排除。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应该在重视保留保护拓展、客户维系方面付出劳动、成本的证据,以使得该特定客户具有区别于随机客户的特征。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更加明晰
1、“非公知性”标准有所降低
《规定》第三、第四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于“非公知性”进行了界定和列举;且较之于《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将为“公知性”的信息经过整理、改进和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也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非公知性”的认定标准。
本文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的对世性和绝对性,其权利范围相对较小,对其界定不宜过高,否则,将可能导致诸多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商业信息被排除于法律保护之外,不利于企业良性竞争与发展。《规定》进一步扩宽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专利保护制度形成有效地区分和配合,进而更好地保护企业的智力成果。
2、“保密性”标准更加明确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保密措施的判断原则,第六条对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进行界定,也有助于引导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
3、“商业价值”范围有所扩展
《规定》第七条明确阶段性成果也可以具有“商业价值”,客观上也拓展了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开发成果。
三、对侵权行为打击力度更大
1、侵权行为方式予以细化
根据《规定》第八条,“获取”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情形不仅仅限于违反法律规定,也包括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拓宽了以侵权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和立法的滞后性,对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但与公认商业道德相悖的侵权行为也纳入了法律的规则,为权利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规定》第九条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进行了区分,主要包括“直接使用”、“修改、改进后使用”、“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三种情形。
《规定》第十四条延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反向工程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方式之一。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于员工和前员工的主体身份进行界定,并对可能获取商业秘密应考量的因素进行列举。对于权利人而言,应该注意在员工的岗位设置,任务分配等相关用工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据,以便于在主张权利时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
2、保密义务不再局限于明示义务
《规定》第十条呼应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订中将“第九条第一款“违反约定”调整为“违反保密义务”的立法安排,行为人的保密义务不再局限于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还应该遵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这与第八条《规定》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脉相承,充分考虑了商事行为的多变、快速更迭等特点。
3、新增“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实质上相同的判断标准,本次《规定》第十三条对于“实质相同”的判断因素予以明确规定,一定程序上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相同的判断,但是囿于部分商业秘密的抽象性、专业性的特点,在具体个案中如何结合《规定》所列的因素进行判断,仍将可能存在较大争议。
四、民事诉讼程序性安排
1、明确行为保全措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保全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运用的场景并不多见,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是否也可以适用行为保全措施,并无明文规定。《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明确在商业秘密存在被侵权的紧迫情形时,权利人可以寻求行为保全的救济。
2、诉讼程序中的保密措施具体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明确法院应当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环节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并同时明确违反该保密措施时行为人可能产生民事责任,甚至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五、民事责任体系
1、“停止侵害”期限的原则和例外
《规定》第十七条延续了《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停止侵害的期限进行了原则性的界定“持续到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对于按照前述原则性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方才遵循例外的规定。
2、“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方式可操作性的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由于商业秘密具有“无形”的特点,因此,《规定》第十八条对于返还财产进行了明确,即通过返还载体+消除信息的方式进行操作。
但因为商业秘密中很大一部分属于无形的智力成果,在侵权人已经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甚至已经进行再编辑、再转化的工作时,即使法院判令消除商业秘密信息,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履行,仍然是实践中的难点和需要关注的问题。
3、“赔偿损失”体系的完善
《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分别规定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的应该考量的因素,商业价值及商业价值应该考量的因素、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认定实际损失时应该考量的因素、参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侵权人拒不配合提供证据时的举证责任倒置等。
六、刑民交叉的处理
2020 年 9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明确为“损失或所得在叁拾万元以上的”,“被侵权人破产、倒闭的”等,大大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刑标准,可以预见未来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普遍。为此,《规定》对刑民交叉问题也予以回应:
1、在调查取证方面
《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赋予了权利人申请法院调取刑事程序证据的权利,这对于权利人在该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取证至关重要,一般而言侦查机关调查力度和调查手段优于一般民事主体,其可能掌握对于案件有重要影响关键证据,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会以内部资料、秘密资料为由而拒绝法院的调查。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调取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2、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方面
《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关于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3、在程序处理方面
《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一方面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为程序要件,另一方面在“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实体要件满足时,方可中止审理。
本次《规定》的出台,从权利客体、商业秘密判断标准、侵权行为认定、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完善、刑民交叉程序处理等多个维度对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更为细致、可操作性的安排,对于引导权利人维护自身商业秘密合法权利和规范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