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另一方的部分偿还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追认?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配偶一方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债权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该配偶一方曾向债权人转款,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其有对配偶所借全部债务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案例索引:《王少星、姚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争议焦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另一方的部分偿还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追认?
最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9日,杜旭强向王少星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少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分两笔向杜旭强账户转款合计1500万元。借款期间,杜旭强并未付息还本,于2013年6月18日向王少星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借王少星本金1500万元,从2010年10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2年共计利息720万元。本金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利息柒百贰拾万元整。利息没付,息不生息。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月息贰分。2013年12月30日还款,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公司第二次王少星融资款需承担的3分息中1.5分息由我承担。借款人:杜旭强2013年6月18日”。根据以上事实,杜旭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少星借款,姚洁并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少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洁、杜旭强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王少星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未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