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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电子数据类型

2020-03-22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 |631人看过举报

随着互联网及通讯技术的发展,各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大量的网络交往,以网络信息作为证据来主张所诉事实的情形也愈加增多,因此如何界定电子数据证据成为当下司法实务中较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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