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为38.25万元,主张给付至实际履行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X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家庄XX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就XX家庄XX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XX家庄XX公司与被告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已注销)于2017年4月21日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约定XX家庄XX公司为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已注销)承建的长安区十里铺车库项目提供钢材,被告张X为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署后XX家庄XX公司为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提供钢材共计239.8吨,货款共计870703元,尚欠55万元。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某公司作为其XX家庄XX公司的母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张X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乙方处仅加盖被告公司XX家庄XX公司项目部方形章,签字人只有张X,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为合同相对人。此外,张X并非被告公司涉案项目代理人。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X在签订合同时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实合同加盖的方形章确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张X作为买受方签订合同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事后不追认,无法排除被告公司项目部章系张X私自加盖的合理怀疑。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中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在无法证实加盖项目章行为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真实当事人,不应以此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未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曾收到过该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X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本人与原告签订,这个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X以某公司的名义与XX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为位于XX家庄市长安区铺车库向由XX公司购买钢材,单价依据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某公司交货时应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由某公司对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签字,数量以泰华锦业签收数量为准;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XX公司承担,到达指定地点的装卸由XX公司负责;某公司给某公司垫资260余吨钢材,垫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货到工地现场后,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预付货款25万元整,剩余货款自首次合同签订日期之日起60日内向XX公司付清;如果某公司未在双方协商60日期限内向某某公司付清货款,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每日每吨6元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北某有限公司XX家庄XX公司XXX目部”印章,被告张X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某公司认可“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家庄XX公司XXX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X得到其公司授权情况下,不能排除张X私自加盖印章的合理怀疑,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4月22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协议》(销售清单),确定XX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239.8吨,货款总金额为870703元。该协议加盖“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家庄XX公司XXX目部”印章、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收货人董“印”德签字捺印。被告某公司认可“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家庄XX公司XXX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授权该人在清单上签字,该协议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加盖印章合法有效。被告张X对该协议无异议。
2018年11月27日,某公司与原告徐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其对某某公司与张X的债权依法转让予原告,全部债权为:本金人民币55万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8.25万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该协议约定双方在签署本协议起三日内,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被告张X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按照尚欠的55万元除以销售清单记载的钢材均价得出吨数为150吨,按照每吨6元计算2017年6月21日至债权转让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共计425天,违约金为38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8年7月注销。被告张X称其挂靠于被告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订购协议(销售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工商信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向某公司XX家庄XX公司XXX目提供钢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订购协议》(销售清单)均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被告某公司虽抗辩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部印章为被告张X私自加盖,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又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XX家庄XX公司项目部所有,亦未否认原告供货用于其施工现场,就被告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其行为足以告知被告某公司、张X已经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方式及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就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X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亦认可与XX公司订立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货款55万元,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付货款的情形,就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25万元已超过二被告欠付货款的30%,违约金过高,被告某公司、张X应按欠付货款55万元的30%即16.5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货款55万元、违约金16.5万元;被告张X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徐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25元,减半收取6562.5元,原告徐X负担1530.5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X承担50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