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1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1之法定代理人卢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XXX平衡车生产者及销售者均为深圳市XX公司。2019年4月16日,淘宝用户蓝朵巴蒂从柏思图旗舰店中购买XXX平衡车,后该平衡车被送至原告使用。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从电动平衡车上摔下来,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检查,花费78元,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部检查,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处理方式为颈臂吊带(带胸带),医生建议:左肩肘关节制动,2周后复查;2020年4月7日,原告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部复查,医生建议:拍片骨折对位良好,继前固定,2周复查;2020年4月21日,医生建议:拍片左肱骨骨折愈合,骨痂较少,建议悬挂固定2周,复查;上述检查及治疗共计花费1455.16元。
原告称,被告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该平衡车多次在颠簸和较轻外力状态下自动开关机,致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平衡车突然断电摔倒,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淘宝售后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案涉平衡车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各种截图不能证实,其为交易相对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造成损害的平衡车为被告所售平衡车;2、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使用被告所卖的平衡车导致受伤,根据其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受什么伤,如何受伤,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原告伤情与被告出售平衡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更不能证明,并非向原告所说是因为平衡车出现故障,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4、产品的合格证张贴在快递箱子外侧,并写明品牌名称、型号以及所符合的标准;5、对于原告摔倒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毫无根据,其庭前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只有843元,即使按照原告本次庭前提交医疗票据详单仅有1500元左右,与主张的差额巨大,其他主张请求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不符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赔付的情况,应当不予支持;6、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原告受伤后曾经人介绍去私人诊所做康复治疗,在此被告对所谓私人诊所的资质表示怀疑,即使原告现在伤情如当庭所述,也有可能是私人诊所治疗不当所致。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提出的诉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订单截图、卢X2和淘宝售后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卢X1的医疗费详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影像报告书、武警医院X检查报告单、武警医院报告单、处方签、门诊病历、武警部队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明细查询单、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平衡车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产品合格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邻居崔XX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系在使用XXX平衡车的过程中摔倒,且依据淘宝订单截图及售后聊天记录亦可以确认该平衡车系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生产的平衡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用于证实其生产并销售的XXX平衡车系合格产品,但其无法证实产品合格证与涉案车辆的关联性,亦未提交相关的合格证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生产并销售的XXX平衡车系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因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平衡车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在无法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可证实原告的治疗花费共计1455.16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1455.16元。2、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6.1.3肱骨近端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但其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工资收入、护理期限等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针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455.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1损失2455.16元。;
驳回原告卢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