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字摘自方家论述。
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不会因为出场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出现效力瑕疵。
由于负担行为(签订买卖合同)仅令当事人负提给付义务,而不直接变动权利(交付),故无处分权之要求,相反,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权为必要。依负担行为(买卖契约),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为履行移转标的物之义务(处分行为,交付),若出卖人此时已经取得所有权或可处分,则履行无碍。如自始无处分权,处分之效力,视处分权人而定(合同法第51条)。
处分权人若否认其效力时,出卖人因无法转移所有权而陷入履行障碍状态,买受人可依买卖契约主张损害赔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无处分权人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而不赔偿,否则为二次欺诈(隋彭生教授语言)。
《民法总论》朱庆育,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