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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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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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成功争取一部分权益

发布者:孙新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少杰,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维持第三项,第一项改判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收,驳回B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追加实际借款人、保证人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就《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必要的鉴定;一审判决忽略了关于100万元的借据,对于李某归还的60万元的性质未作认定;A公司未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合同未成立,B公司明知是李某以A公司的名义借款,A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B公司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宋某并未在201668日的《借款合同》上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宋某的担保责任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B公司答辩称,A公司宋某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2,367.12;2.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3.判令A公司支付以1,522,367.12元为基数,自20179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A公司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期内利息5,753.42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77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宋某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68日,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B公司借款1,85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000,000元自201668日至2016107日止,850,000元自2016628日至2016107日止,宋某个人为此笔借款作个人无限担保。担保责任条款处有宋某签名,落款借款人处盖有A公司印章,贷款人处盖有B公司印章。B公司分别于201668日、2016623日向A公司转款1,000,000元、850,000元。

2017619日,A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委托我公司员工李某,来上海明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壹佰万元事宜,用于归还江苏泰隆银行贷款一事。”落款处盖有A公司印章,并有宋某签字。委托书上手写有“同意借,20天内归还。王某2017.6.19”。同日,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B公司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7620日至2017710日止,A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每日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某、宋某个人为此笔借款作个人无限担保。落款贷款人处盖有B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李某签字。当日,B公司A公司转款1,000,000元。

201798日,李某向B公司还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6322日;2019725日,法定代表人由宋某变更为范某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予以证明,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B公司出借款项后,第一笔借款1,850,000元借款期限已于2016107日届满,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也于2017710日届满,但A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仅于201798日归还600,000元,B公司抵扣了第一笔借款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部分本金,于法不悖;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B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第一笔借款的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对于第二笔借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B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综上,B公司要求A公司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523,156.1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不认可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委托书上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章鉴定并无必要,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宋某认可了201668日借款合同以及委托书上宋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结合借款系打入A公司账户、A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宋某以及A公司201668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知晓,宋某在此时又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即使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A公司的印章,A公司亦不能据此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对于2017619日的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只有A公司的印章,没有宋某的签字,但结合宋某已认可的委托书,可知宋某对于该份合同的借款情况也系明知,且该笔借款也打入了A公司账户,故A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B公司要求宋某A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668日的借款合同上有宋某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于B公司要求宋某对该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2017619日的借款合同上虽然合同文本中写有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无宋某签字确认,并且宋某在委托书中仅委托员工办理借款事宜,委托内容并未包含宋某个人提供保证的事宜,故B公司要求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22,367.12元;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以1,522,367.12元为基数,自20179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期内利息5,753.42元;五、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7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六、宋某A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七、驳回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12.84元,由A公司宋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A公司宋某B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B公司A公司之间基于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且B公司据此已将285万元款项实际交付予A公司A公司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事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份《借款合同》有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某的亲笔签字;第二份《借款合同》有宋某确认的《委托书》,足以反映A公司B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若A公司坚持认为其印章系伪造,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李某归还60万元的行为,系B公司自认并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处理,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则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某的担保责任。因宋某签字确认的201668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B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宋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宋某的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认定宋某的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8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三、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8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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