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某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99418.92元,并按所欠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为48324.37元),暂计447743.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9418.92元,并按所欠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6月21日向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计供应钢材152.971吨,总计货款599418.92元。2018年7月21日,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表明尚欠原告钢材款499418.92元,并约定从提货之日起,5天后钢材款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被告李某为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履行该欠款义务提供担保责任,并在担保处签字确认。被告李某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州某钢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6月21日向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计供应钢材152.971吨,总计货款599418.92元。2018年7月21日,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今欠郑州市友杰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即人民币:(¥499418.92)。大写金额:肆拾玖万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玖角贰分。从提货之日起,5天后每天按月息两分计息。此欠条为欠款凭证。清单如下:2018-6-17日75.744吨,金额319009.92元;2018-6-21日77.227吨,金额280409元;共计599418.92元。于2018年6月27日已付10万元整,下欠499418.92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欠款及利息,以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等。担保期为欠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郑州某钢材有限公司称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证明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499418.92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郑州某钢材有限公司已偿还钢材款200000元,并自愿将上述款项从所欠钢材款499418.92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99418.92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欠款条》上明确提供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299418.92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计4008元,由原告郑州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郑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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