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系汽车销售公司,案外人在原告订购本田CRV轿车一辆,大原告遂于2018年1月20日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203,8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370元,XX销售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记载的厂牌型号为思威牌/CR-VDHW6463R1CSE,产地为武汉,发动机号码为110946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8492,价税合计203,8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达成运输此轿车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如下:起运地:吉林省XX市,到达地:广西XX市,运输费:3000元,运输时间三天,车辆交与XX物流承运,在正常情况下,XX物流确保安全、准时、快捷地将车辆按原告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达。随后XX物流公司将此轿车交由铁成某某公司承运,铁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XX销售汽车公司提车,车辆验收合格后将车辆以公路运输方式从吉林市运输至长春市,铁成某某公司杨某将此承运信息发布,其后,案涉车辆与亿X公司运往广西的十三台马自达品牌商品车一同,由王某某驾驶亿X公司吉A6L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运输。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于河南省开封市附近路段发生火灾,原告公司委托运输的车辆被火烧损毁。
代理意见:王某某所称其拉载案涉车辆已经过亿X公司班长XX同意,此次运输还包括亿X公司运往广西的13台马自达车辆。从事故发生至今,亿X公司对王某某并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可以认定亿X公司知晓并同意此事。王某某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无权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其挂靠在亿X公司名下,在亿X公司知晓的情况下应视为铁成某某公司与亿X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但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且本案系亿X公司单方车辆自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购车发票能够证明车辆价值,亿X公司主张赔偿额不应超过运费的四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至今也没有运输至原告公司处,也不在原告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案涉车辆被火烧、水泡,在火势被扑灭后,各承运人也没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进行修复。承运人收回车辆后露天停放,未做任何处理。案涉车辆为2017款本田CRV,排放类型为国四标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新入户车辆必须达到国六排放标准,故案涉车辆已无法入户上牌,不再有合法使用可能。亿X公司主张有残值,但无证据证明。
办案总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孙成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