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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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马虽芳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9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支付借期内利息32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李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支付原告本息共计8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资金紧张,2019年1月9日在其请求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个月的借款期限,月利息2%。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代理意见:1、关于借款本金我的意见有两点。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即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是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及短信等证据证明李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于客观事实,原告分2次向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70000(其中10000元是约定利息,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2、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10月4日本金及利息(16800元)共计86800元,经协商原告放弃680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借期届满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让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故2019年1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约借款期限为5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合同法》205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从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6月9日借期内利息共计32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告应按约定2%的利息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即便法院认定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法院也应当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XX书面答辩:我向原告分两次借款7万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想办法尽快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李XX向原告肖XX分两次借款70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按一年结算后为16800元,经协商原告让与6800元,故利息结算为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资金紧张又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由于书写错误将出具借条日期写为借款日期(2016年7月16日),双方约定2019年6月9日偿还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原告肖XX、被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
2、原告称述、被告答辩状及原、被告聊天记录3份,以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及首次出具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3、原告称述及借条两份,以证实2017年10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70000元是借款本金,10000元是利息)并签字按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及被告于2019年1月9日重新出具80000元借条并约定五个月借款期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肖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出借资金为7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付30000元,第二次给付40000元)。2017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2017年10月4日结算后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中可以得知利息为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了一年的利息应为16800元,经协商原告让与后利息为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写上利息即是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认可。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肖XX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80000元。
二、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肖XX利息(从2017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7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虽芳,女,法学本科,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良好正规的法学背景,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以及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定西
  • 执业单位: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1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