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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1与郭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甄志红|时间:2020年07月24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及其诉讼代理人甄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郭XX在定州市大鹿庄乡西XX其兄郭X2家中,因赡养老人问题与其弟郭X1发生殴斗,被告人郭XX右手持砖头击打郭X1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被告人郭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140.61元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且老人年迈,无人照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郭XX在定州市大鹿庄乡西XX其兄郭X2家中,因赡养老人问题与其弟郭X1发生殴斗,郭X1咬住被告人郭XX左手大拇指,被告人郭XX右手持砖头击打郭X1头、面部,致其头枕部长约2cm、2cm、1cm伤口,鼻部2cm伤口,21牙缺失,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郭X1的顶部伤口,21牙缺失,鼻背部伤口损伤属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郭X1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8125.61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8965.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1的陈述、证人郭X2、赵X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抓获经过,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定州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定州市大鹿庄乡西XX村民委员会证明,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河北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遭受的误工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护理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1363.6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363.61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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