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鲁恩|时间:2019年09月30日|8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贷款28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液化气生意,2018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自2018年12月24日起到2019年1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送货11车液化气,双方经结算总共货款1044796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付款693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63000元,下欠28876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于年前(春年前)付清。
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久拖不予偿还。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辩称,2019年1月11日欠条上写的年前付清,认为现在约定的时间还没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实际上收货只有3车,原告所说11车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液化气生意,2018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自2018年12月24日起到2019年1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送货11车液化气,双方经结算总共货款1044796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付款693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63000元,下欠28876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于年前(春年前)付清。
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久拖不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供的身份证、欠条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写的欠条,双方约定年前还清,该款应于2020年1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习俗及交易习惯,年前还清,通常应认为是农历春节前付清,故原告认为该欠货款未到还款期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供货仅有3车液化气,而不是11车液化气,该欠条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经营液化气生意,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8760元,有被告签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结算及签署欠条时,原告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原告认为该欠条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经营液化气生意,2018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自2018年12月24日起到2019年1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送货11车液化气,双方经结算总共货款1044796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付款693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63000元,下欠28876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于年前付清。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某至今未付。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林某偿所欠货款28876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288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5.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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