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怎么说?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这句话看起来很简单——只要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双方就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问题在于:这种关系是否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是否等同于养父母子女?
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拟制血亲”,与亲生父母子女完全等同。但中国政法大学金眉教授在最新研究中提出了不同见解:这应当是一种“准拟制血亲” ——介于姻亲与拟制血亲之间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
二、“准拟制血亲”是什么?
简单来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法律效果只是部分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而非完全等同。
主要差异体现在:
1.形成不需要合意:养父母子女关系需要双方同意并办理收养登记,但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凭抚养教育事实就能产生法律效果。
2.法律效果不完全等同:比如,继父母没有单方面为继子女改姓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禁婚(姻亲关系终止后可以结婚);继兄弟姐妹之间也不当然享有继承权。
3.关系更具松散性: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相比,继父母子女关系缺乏合意基础,更像是一种“附随”于再婚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再婚关系终止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怎么办?
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再婚关系终止后,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也随之终止——但这有例外:
例外情形包括: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依法成立收养关系;
离婚后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这个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毕竟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初衷,更多是为了再婚家庭的和睦,未必包含建立永久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
四、关系解除后,继父母能得到补偿吗?
可以。司法解释(二)第19条同时规定: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但有一个前提:继父母不能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行为。
五、杨小珍律师建议
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法院会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短暂、临时的照料不足以形成法律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再婚关系终止时及时处理:如果继父母不希望继续承担权利义务,应在离婚时明确提出;如果继子女希望保留关系,也可与继父母协商。
保留证据:继父母在抚养继子女过程中,应保留抚养费用支付记录、教育支出凭证等证据。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简单的姻亲,也不完全等同于亲生或养父母子女。理解这种“准拟制血亲”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