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五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辩护人左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xx在未经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xxx、xxx(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后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在郑州非法销售笑气,每瓶获利70-150元不等。经审计,xx销售“笑气”金额共计106066.00元,其中:2020年2月21日(即xx18周岁)之前销售顿其中:2020年2月21日之前销售额为30102.00元;2020年2月21日(即xx18周岁)之后xx购进“笑气”的全额共计41834.99元.其中,75964.00元。(即xx18周岁)之前购进额为2100.00元;2020年2月21日日(即xx18周岁)之后购进额为39734.99元,经查,xxx用用于存放笑气的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风台林根关王朝四期xx号楼3x04室。被告人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刘xx、李xx、王xx、邢xx、李x、候xx、朱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转账记录,指认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到要同为实传还自己的事行,自愿认非认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xx在未经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刘xx、王xx(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天危险化学品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在郑州非法销售关气,每瓶获利70-150元不等。经审计,xx销售“笑气”金额共计16066.00元,其中:2020年2月21日之前销售额为30102.00元;2020年2月21日之后销售额为75964.00元.xx购进“笑气”的金额共计4834.99元其中:2020年2月21日之前购进额为2100.00元:2020年2月21日之后购进额为39734.99元。经查,刘xx用于存放笑气的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凤台路银基王朝四期xx号楼3x04室。被告人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邢xx、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李xx、王xx、邢xx、李x、候xx、朱x、陈x的证言,豫福顺鉴字[2020]第010号鉴定报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xx由于年纪小,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不学法,没有较强的是非分辨能力,且做事不考虑后果,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改,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销售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于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回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被告人xx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xx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xx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处在身心发有尚不成熟的特殊年龄阶段,自控能力和是非辨别能力差,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希望被告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做个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人。
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二、涉案违法所得六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零一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左律师在代理本案时,经过阅卷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两个问题:1、指控被告人xx涉案金额为27万多,是我了解的被告人自认涉案金额的近三倍;2、被告人xx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没有提到。针对这两个问题,左律师本着全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与承办检察官反复沟通,在强烈要求和坚持下,终于在办案期限截止前说服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鉴定及补充立功的材料,最终认定涉案金额为106066元且构成立功,这样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大幅度从轻量刑的基础,被告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左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