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洋,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1、两份车辆出租协议的第四条中关于“乙方在中途退车退租,甲方有权按违约处理,终止本协议,不退保证金并立即收回该车”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出租协议;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期限的租车押金29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期限的交强险保费126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豫AD35547号(黑色)新能源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租金每月500元从押金中扣除,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交车。2020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车辆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豫AD68008号(白色)新能源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租金每月500元从押金中扣除,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交车。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于7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7月30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于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共计32000元租车押金。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和18日为上述两车缴纳了交强险保费共计1680元。
原告在使用豫AD35547号、豫AD68008号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车辆有诸多问题(1、脚刹不灵敏且没有手刹,存在安全隐患;2、电池老化车辆续航里程低;3、缺少专业的充电桩,充电非常不方便),导致原告经常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退车退款,被告同意退车并承诺在其把车辆开走后立即向原告全额返还32000元押金。但被告把两辆车开走后(10月11日,被告将豫AD35547号车开走;11月16日,被告将豫AD68008号车开走),至今未向原告退款。
两份车辆出租协议均是由被告事先拟好,并未与原告协商,其第四条中关于“乙方在中途退车退租,甲方有权按违约处理,终止本协议,不退保证金并立即收回该车”的约定,属于被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保持租赁车辆符合约定的用途,而被告提供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导致原告经常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违约责任,加重原告退车责任,限制了原告退车的权利。该格式条款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开走原告租赁的车辆并转租给他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豫AD35547号于10月11日被被告开走时,租期为2个月15天;豫AD68008号车于11月16日被被告开走时,租期为3个月15天。每辆车每个月500元租金,这两辆车截至被告开走时,租金共计为3000元。32000元押金扣除掉3000元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29000元。同时原告已为两车辆缴纳1680元交强险保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期限的保费共计1260元。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擅自开走租赁车辆并转租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
综上,被告滥用格式条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合同上签的有押金数,但原告没有付清、第一份合同黑车押金3000元,交了1000元,被告违约,收据上写明白车交了2000元、黑车交了10000元.因为原告先违约的,按照合同租赁没到期,合同第四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货运车辆出租协议,被告B将一辆新能源货车(车牌号为豫AD35547,黑色)出租给原告A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押金为30000元,月租金为500元,并约定如双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注明原告押金先付10000元,下余20000元于10月1日前付清。原告A于2020年7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于当天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1日被告收回该车。
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车辆出租协议,被告B将另一辆新能源货车(车牌号为豫AD68008,白色)出租给原告A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押金为10000元,月租金为500元,并约定租金从押金中扣除。原告A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于当天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20年8年17日,原告A向被告交纳租车押金20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A向被告交纳租车押金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收回该车。
2020年9月15日,原告A为豫AD35547货车交纳交强险保险费840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A为豫AD68008货车交纳交强险保险费840元,因租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除租车合同,被告将车收回。因就押金等费用返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押金29000元、保险费126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出租协议、收据、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出租协议第四条是否为格式条款,因出租协议系格式性的合同,协议的提供方即经营车辆出租的出租方,对于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做到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被告不能证明就该议的第四条在签订合同时与对方进行了协商,或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无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先付押金10000元,下余2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在2020年9月份车辆出现故障后原告即联系了被告及车辆售后服务,继而商量退车事宜,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收回该车,故不能认定原告未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下余押金20000元即为违约。被告依据双方协商面收回车辆后而没有退还租金,关于收车退租,双方除格式条款外无其他约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可就退还押金继续协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就押金退还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两辆车分别租用2.5个月和3.5个月,按月租金500元,应付租金3000元,相应期间的交强险保费为6个月/12个月x840元即420元、故被告应返还押金29000元、保险费126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租车押金29000元和险保费126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很有限,而且合同约定对被告非常有利。左律师在全盘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否定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效力,经过有理有据的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代理意见,否定了合同霸王条款的效力,进而变被动为主动,很好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左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