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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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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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厂名、厂址被冒用的抗辩思路

发布者:戴晓梅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5日|分类:知识产权 |1112人看过

韬达研究|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厂名、厂址被冒用的抗辩思路

韬达律师事务所

谢立简介

谢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二零一七年二月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

房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其他民商事纠纷。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厂名、厂址被冒用的抗辩思路

近期,笔者代理了这样一起案件,A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B公司和C公司起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A公司以C公司销售的运动鞋鞋盒上印刷的厂名、厂址为B公司名称及地址为由,主张B公司为生产者,要求B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笔者和B公司沟通后发现,B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包装和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初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B公司生产。后根据起诉状上所留C公司联系方式直接向C公司去电,C公司称所售运动鞋系从北京某市场购买的尾货,价格低廉,C公司所用的包装盒也并非从B公司购进,但不愿透露包装盒来源。另,被控侵权产品所用鞋盒与B公司鞋盒也存在部分相同之处,如用到了B公司的某个商标、其他图案,排版也非常近似。

笔者检索了该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该法院在多个案例中认定生产者的观点均为“被控侵权鞋的鞋盒及吊牌上印制的标识与被告公司注册的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完全一致,被控侵权鞋的鞋垫上印制的标识中汉字及英文与被告商标中汉字及英文相同。被控侵权鞋及鞋盒上印制有被告企业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侵权鞋为被告公司生产”。即,该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除原告商标之外的其他标识与被告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而且外包装上也印制了被告企业名称,所以被告就是生产者。

该中级法院以往的裁判观点对B公司非常不利。鉴于此,笔者向B公司进一步核实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区分B公司产品和假冒产品。笔者进一步了解到,B公司所售产品上均会标注条形码,该条形码系《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为被告颁发,一物一码,无法重复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笔者与B公司确定了本案中的主要抗辩思路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B公司生产,具体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150元,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售价在500元左右,并提供了相应的售价凭证;

二、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鞋盒上会标注品牌、品名、型号、等级、货号、执行标注、颜色、尺码、材质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上无上述信息;

三、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鞋盒上带有条形码,扫描该条形码可以看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显示的产品规格、品牌、建议零售价等信息,而被控产品产品上未带有该条形码;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与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手提袋不一致,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手提袋上使用的英文标识是A标识且不会使用环保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上使用的是B标识且带有环保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使用的材质明显劣质,B公司产品手提袋颜色更为靓丽、材质也更好;

五、B公司一直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且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鞋舌上只会使用B公司自己的图形标识,不会使用其他标识(如案涉商标);

六、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与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合格证也不一致,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合格证上会注明邮编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未注明,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合格证上会注明全国服务电话为某座机号码且不会注明市话收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注明的全国服务电话是400电话并注明市话收费;

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鞋子内部使用的货号不一致、互相矛盾,而B公司外包装和鞋子内部会使用同一货号。

笔者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二被告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系仿冒B公司的产品,并非B公司生产,B公司系被冒用了厂名和厂址。B公司也当庭表明将追究C公司的责任。

除此之外,B公司还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所用商标和案涉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A公司并未证明三年内使用过案涉商标,B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庭审结束后,本案合议庭倾向于采纳B公司的观点、认为B公司不是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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