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丹丹简介
胡丹丹,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八年十二月至今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经济)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刑事辩护。
今天,笔者就以上问题做出如下解答: 一、具备以下情形时,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三)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四)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 二、法律责任: (一)鉴定人向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返还鉴定费; (二)鉴定人承担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增加的合理费用; (三)缴纳罚款。 三、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二)《司法鉴定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0条第4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42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