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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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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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达研究||情势变更制度的应用

发布者:戴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690人看过


韬达研究||情势变更制度的应用

 TAODA LAWYER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赵红简介



赵红,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二零一九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清收、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民间借贷纠纷、婚姻继承、交通肇事纠纷、建设工程等诉讼事务。


本文共计1850字

预计阅读5分钟

一、相关法条法规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和《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以“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取代了“客观情况”的变化;

(二)删除了不可抗力不能造成情势变更的排除性规定;

(三)取消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四)规定了当事人再交涉义务。



三、适用《民法典》情势变更条款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竞合关系。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在制度上极为接近,适用上也存在交叉,司法实务中区分难度较高。一般而言,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即不可抗力适用于合同履行不能,情势变更适用于合同履行艰难或目的不达。

今年新冠疫情对全社会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对于具体合同的影响力并不等同。有可能条款类似的合同,在封城地区完全无法履行,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定;但其他地区仍可履行但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显著失衡,此时则可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新冠疫情期间,政府对于不同的营业场地并未采取统一的措施。电影院迟迟不能复业,显然构成承租人使用目的障碍,但是由于餐馆等其他经营场所的陆续开业,电影院场地的市场价值可能并未大幅度下降,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未出现对价关系障碍。

因此,疫情等“社会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只有落入到具体合同时,才能分析其对个案而言适用何种制度。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完全可能发生竞合或转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许可当事人在某些情形选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或主张“艰难情形”重新谈判或改定合同。

(二)再交涉的前置适用。

代表合同立法趋势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规定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即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磋商以改定合同或解除合同。再交涉理论基于市场经济下合同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从最大限度维护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让当事人通过自我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司法变更或解除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也有其经济合理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负有继续协商的再交涉义务,只有在协商不成或无法继续协商时,法院才能够依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尤其是新冠疫情导致大量合同的履行出现困难时,情势变更案件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遍性,通过立法明确再交涉义务,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总体而言,《民法典》对再交涉义务的引入和适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司法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具有重要意义。

(三)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不利影响方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在请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宜本着维护交易稳定出发,能变更的尽量申请变更,确实无法继续维护合同关系的才请求解除。在请求变更合同时,变更的内容一般可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合同对价等实质性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再交涉义务是前置程序,如果受不利影响方跳过再交涉程序直接起诉或提请仲裁的,有可能会被裁决驳回诉讼、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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