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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告一方成功驳回原告的起诉

发布者:王学良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1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车款及各种费用 55,860 元并三倍赔偿购车款 148,500 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各种费用49,500 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21 年 9 月 5 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21 年 9 月 2 日原告在被告 1 二手车市场里被告2的二手车店里购买的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预交3,000元定金,9 月5 日原告建行卡转账给被告246,500元尾款,原告缴纳交强险、修理暖风花了2,260 元,换 4 个车胎花了 2,400 元,车辆从枣庄到哈尔滨花了 1,700 元。一路上原告发现空调不好使,后来车辆仪表盘里发现沙子,几处有铁锈,通过查询,发现该车为水淹车。原告与被告2沟通此时,被告2置之不理。2021 年 11 月 1 日上午原告委托朋友到被告1市场找到被告2并在1车行门前拍照,当时还加了被告2微信,被告2微信显示是2车行,原告朋友问:你有几个车行? 你不是1车行吗?哪个是你车行?被告2说:我有两个办公室,买卖看车都在这。

2021 年 11 月 1 日下午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1所在地的市中区行政审批局2楼调取1车行2车行均没有查询到任何信息,接着通过被告2和身份证号查询,也没有查询到被告2名下二手车个体或者公司营业信息。

原告委托律师找到被告1 的主管单位市中区商务局,商务局表示只能调解,力度不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可知,二手车实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在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被告1作为组织管理者,放任辖区内车行没有任何营业执照手续随意交易二手车,导致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无处维权,找到被告1后不以为然,被告1 严重失职。被告2的欺诈行为严重扰乱被告1的二手车经营市场秩序。二者均有过错,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2委托王律师进行应诉,进行了当庭答辩。


被告1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1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对于承租方的交易行为无权干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清楚交易对象车辆真实情况,应当自担交易风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XX公司的请求。


被告2辩称,

一、被告对本案的机动车为事故车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为从事二手车交易多年的车辆贩卖人员,熟悉二手车交易按现状交易的交易习惯,在该车辆交易时原告也从未提起该车辆为事故的事情,被告2也未作出任何的水淹承诺,“车辆就是这个,你看好就开走”,且原告在向被告购车前已在交易现场进了车辆检验,并使用了专业的检车设备,认可了车辆的现状后,原告才交付的定金,后又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交易完成后原告将车辆开回了哈尔滨,并通过了哈尔滨的交管部门的车辆检验,上述事实也可以说明被告出售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且车况良好的,不影响合同的交易目的的实现。被告在交易行为中自始至终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本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不是该法规定消费者,原告作为多年的二手车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营利,故原告主张购车款三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加装车辆设备等损失的事实是原告为保护或提升其权益自愿发生的行为,该行为与原被告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履行了相关义务,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传祺 GS4 汽车。原告及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支付车款给被告2,被告2出售并交付涉案车辆给原告,二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2在涉案车辆买卖中 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民事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2出售涉案车辆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在出售车辆之前对涉案车辆存在被水淹的事实是明知的,从而故意隐瞒该事实或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表示 的行为,且涉案车辆被淹时被告2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被淹时间距二人的车辆买卖时间已近一年半,故原告主张被告2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从涉案车辆的性能看,经查实,涉案车辆于2020 年 5月 22 日保险被水淹,保险公司对车辆赔付 95,850 元。涉案车辆被淹后至原告购买时又使用了近一年半,且多次变更所有人, 能够说明涉案车辆性能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原告称短期内在枣庄自不同所有人名下过户四辆二手车系工程抵账与其庭审中陈述在枣庄未成功谈成工程买车回家的陈述明显不符,通过其短期内自不同人名下过户多辆二手车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系对汽车的性能方面的了解较常人更为专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本身应核实车况及性能等方面问题。原告在涉案车辆买卖中付款并过户应视为对涉案车辆的车况及性能等方面以及车辆的价值是认可并接受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学良律师,中共党员,烟台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枣庄市劳动法院研究会会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18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