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现居住地址广西藤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胡XX在梧州市怡景酒店附近以已丧夫欲找对象为由与被害人黄某1搭讪,后以共同租房居住应由男方支付租金为由骗走被害人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告人又虚构其有一个干爹且无妻无子女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冒充其丈夫,并携带现金与其干爹见面,以此证明其已找到一个好丈夫,日后可继承其干爹的遗产。被害人信以为真,遂与被告人于2021年5月22日搭车到苍梧县欲探望其干爹。在路途中,被告人以见干爹需先将现金交其保管为由骗走被害人人民币170
00元,另以借用被害人手机联系其干爹为由骗走被害人苹果牌手机一台。骗取财物后,被告人便逃离现场。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XX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含手机折价损失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黄某1。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被告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XX的现金人民币八十三元,用于冲抵上述第二项的退赔款。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XX所有的rea1me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卡号为62×××7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在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