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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XX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年05月17日 | 发布者:罗伟 | 点击: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贤XX,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住南宁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贤XX,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住南宁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市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2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贤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贤XX及其辩护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贤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贤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1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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