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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贾琦 | 点击:3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安徽省砀山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1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砀山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1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A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红绿灯东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市XX鉴定,被告人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A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饮酒数小时后驾驶机动车辆,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A酒后驾驶白色皖L××××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御都星城红绿灯东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提取其血液,经商丘市XX鉴定,被告人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A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丘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普济司鉴所[2018]毒检字第758号《毒物血样检验报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A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管义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A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A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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