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离婚诉讼中,作为重要财产之一的房产如何分割成为法院划分财产的难题。特别当产权证上一方的份额远远超过另一方,如99%比1%,此时法院如何在坚持实体公平的前提下又不完全否定产权证形式上的记载,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但较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然而人民法院在对离婚案件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会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自在购房及过程中作出的实际投入力度与贡献,而不是将产权证上的比例记载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或所占主导因素。
其次,在实践中,法院也广泛采取实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2015年,北京某法院就判决了一起产权证上妻子拥有99%份额的案例。法院虽然考虑到产权证记载, 但也重点考虑到双方在购房过程中的共同投入,包括共同贷款还款以及装修等,因此最终判决以6:4的分割比例而非照99%进行裁决。该案清晰显示,法院在判断上的重心放在实质贡献而非单纯表面形式。
再例如浙江某案,产权证仅显示妻子1%的份额,但是法院鉴于购房初期大部分首付贷款与装修费用均由妻子出资,认定妻子在购房過程中实际付出较大,应优先于表面的产权比例。因此判决妻子获得55%的房产。而广东某案中,虽然产权证全部记载为丈夫所有,但是5年内的还贷付款主要由妻子承担,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应增加妻子的实质份额,最终判决以6.5:3.5的比例分割房产。这些案例清晰显示,实际投入与购房过程中的实实在在贡献,而不是产权证的形式记载,应作为法院在判断处理此类案件时的重要依据与逻辑。
在以往的离婚案件中,无论在理论法理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实质公平原则都应优先于产权证作为形式的记载。特别当产权证显示双方的份额严重失衡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采取与之对应的比例进行分割,而是全面考量双方购房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付出与还款贡献等各方面因素,因案施裁达致实质公道公正的结果。
然而也有以产权证比例作为裁判依据的例子。程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共同买了一套房,购房首付款主要来源于程某婚前财产以及父母借款,房贷也主要由程某工资收入偿还。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某占99%,汪某占1%。后来程某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分割;王某则要求平分房产。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夫妻双方各半分割,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再审法院支持了程某的诉讼请求,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专家认为: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
也有专家认为: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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