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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离婚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布者:史华德|时间:2023年10月19日|1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严某

  被告:徐某1,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并要求被告补付2018年7月起的抚育费,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生育一子名徐某2。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及夫妻生活均不合,且被告有和第三者暧昧聊天的情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8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8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9年1月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虽然目前分居了但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够带着孩子回来,也与其进行积极的沟通。另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要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2,000元,且不同意向原告补付抚育费。被告此前确实曾经有跟他人暧昧聊天的错误行为,目前已经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生育一子名徐某2。婚后双方因琐事及被告与他人暧昧聊天之故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8年7月携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此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1月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因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他人偶有暧昧聊天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仅以此为由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据尚不充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尤其被告应当纠正自身的不当行为,尽力修复夫妻感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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