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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为什么不愿意替我去外地执行》

发布者:曹雨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5037人看过

曹雨吴琳律师团队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大家的执行案件确需赴外地执行的话,法条为了效率考虑是不支持优先采用大家所希望的“异地执行(即由你的执行法官亲赴外地执行)”的方式进行,而是要求承办法官按照“事项委托>全案委托>异地执行(即由你的执行法官亲赴外地执行)”的顺位依次选择执行方式。其中:

1、法院的第一优先选择方案是进行事项委托,此时的委托对象原则上应为外地的相应基层法院(但委托相应的同级法院更加便利执行的除外),委托方式是通过法院内部电脑委托系统(绝对禁止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委托),委托内容为无法通过法院内部“总对总”电脑执行系统进行的某个特定的执行措施(包括由“查、冻、扣”三种财产控制措施和“拍、变、抵”三种财产处分措施组成的直接执行措施以及间接执行措施中的“拘留”,无论哪一种措施,其实际上仅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性质上即无法靠点击鼠标实现的执行事项,比如拘留被执行人、扣押机动车等;另一类则是在性质上原本可以靠点击鼠标实现,但法院内部的“总对总”执行系统目前在技术上尚未支持的执行事项,比如冻结股权等)。

注意:评估、拍卖、腾退属于拍卖这种财产处分措施的一部分。

2、在被执行人在本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外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执行法官考虑第二方案,即全案委托。委托对象是外地的相应同级法院,委托方式是通过内部公函邮寄整案全部卷宗,委托内容为全案。

注意:

       ①无论是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本地有财产但已变现并发还完毕,只要案件尚未“终本”时发现外地存在可执行财产且该财产无法通过“事项委托”的方式予以执行,法院可以将本地案件全案委托外地相应的同级法院并将本地执行案件作销案处理。

       ②如果是在案件已经“终本”后,又发现了外地存在可执行财产且该财产无法通过“事项委托”的方式予以执行时,本地法院应先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对本地的执行案件予以“恢复执行”,然后再将本地案件全案委托外地相应的同级法院并将本地执行案件作销案处理。

       ③全案委托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应将全案委托的情况层报(注意:非“直报”)各自所在地的高院备案。

3、在被执行人在本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外地有可供执行财产,而又由于情况特殊以至于无法采用第二方案(即全案委托)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执行法官在报经各自所在地的高院批准的情况下,亲赴外地执行。

注意:依据规范“全案委托”事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第一次修正并施行)修正前的规定,只有“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外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外地执行”,但该文件在修正后,最高法规定“执行法院确需赴外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最高法已经放宽了标准,将“是否亲赴外地执行”的决定权交给了执行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法决定,不再限制该案必须“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外地”了,但即使发生了这种放宽,最高法有关“要求承办法官按照‘事项委托>全案委托>异地执行(即由你的执行法官亲赴外地执行)’的顺位依次选择执行方式”的态度并未发生改变,这一点请大家务必注意。

4、前述3点分析中存在大家极为容易忽略的一点:在大家发现了被执行人在外地的财产的情况下,如果说此时尚且存在“执行法官亲赴外地执行”的可能性的话,那么在没有发现了被执行人在外地的财产时,仅仅只是希望执行法官亲赴外地帮大家拘留被执行人,一定要赶在本地执行案件被“终本”之前提出申请,否则一旦“终本”,就万无可能了。因为按照最高法的规定,无论何时发现了新的财产线索,即使此时本地执行案件已经“终本”,法院都有义务恢复执行,而一旦恢复执行,法院在本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只能在事项委托、全案委托、异地执行三种方案中进行选择了;但如果只是发现了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实际下落,则在本地执行案件已经“终本”的情况下,法院是没有义务必须给大家恢复执行的,自然也谈不上随后的事项委托、全案委托、异地执行了,且在没有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也是无权采取包括拘留在内的一切间接执行措施的。

其次,这里还要谈一个对“外地”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法条规定,这里所谓的“外地”应该包括目前执行法院辖区外的所有地方。也即,至少根据法条规定,该“外地”是有可能与目前执行法院的辖区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虽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属于同一直辖市,但相对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而言,浦东新区亦属“外地”。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依据规范“全案委托”事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第一次修正并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之规定。也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也是存在“委托执行”一说的,只不过此种情况下的“委托执行”是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定。

根据曹雨律师对“北大法宝→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栏目的全文搜索,目前各地方高法有关“委托执行”的地方司法文件共126件(125件有效,1件失效),但仅有广东省和青海省两地高法出台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具体规定中涉及到了对“委托执行中‘外地’范围的界定”: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内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中规定“本省范围内仅跨中院辖区才属于委托执行中的‘外地’,可以相互委托执行;而同一中院辖区内部均为‘本地’,不得相互委托执行”;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本省范围中所有跨州、地、市、县均属于委托执行中的‘外地’,可以相互委托执行。换句话说,虽然最高院作为指导全国执行业务的司法机关,其已经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法自行制定具体办法来自定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法管辖范围内何谓委托执行中的‘外地’了,但很遗憾,目前全国仅广东省和青海省两地高法利用了前述授权并自定义了本省范围内的“外地”范围。

现在,大家知道执行法官为什么不去外地执行了吧!

 

相关法条

一、规范“事项委托”事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法条历史变迁情况: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二百零六条 【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原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执行人、 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 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后,应当把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二、规范事项委托事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于201798日起施行)

为严格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工作,加强各地法院之间的互助协作,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功能优势,节约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事项需赴外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外地法院代为办理。

(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二)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条 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并附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内容应当为总对总查控系统尚不支持的财产类型及范围。

  第三条 委托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受托法院收到线下邮寄材料的,联系委托法院线上补充提交事项委托后再予办理。

  第四条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应当由承办人在办案系统事项委托模块中录入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案号、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批后,该事项委托将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核查文书并加盖电子签章后推送给受托法院。

  第五条 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事项委托办理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期限应当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合理估算,一般应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二十天。需要紧急办理的,推送事项委托后,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24小时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并附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并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

  第八条 受托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收到事项委托后,应当尽快核实材料并签收办理。

  第九条 委托办理的事项超出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予以退回。

  第十条 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未经沟通,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该委托。委托法院应于三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办理事项委托,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及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通过系统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确认办结。

  第十二条 执行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事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委托法院可在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委托进行评价,或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投诉并说明具体投诉原因,被投诉的受托法院可通过事项委托系统说明情况。评价、投诉信息将作为考核事项委托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十四条 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督促职责,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就辖区法院未及时签收并办理、未及时确认办结情况进行督办。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对辖区法院事项委托办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三、规范“事项委托”与“全案委托”之间适用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于201861日起施行)

一、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不提倡将全案委托执行。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辖法院全案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工作的管理。

 

四、规范全案委托事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于2021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外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外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上述法条历史变迁情况:

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外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外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外地执行。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外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上述法条历史变迁情况:

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外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上述法条历史变迁情况:

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外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外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原规定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赴外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外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外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外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外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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