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二)》对第五百八十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阐释为:“增加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立法构造上的缺陷。在违约方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也就是说,违约方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来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主张,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想申请终止却无法律依据,形成了合同僵局。在此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而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在《民法典》编繁过程中,有学者建议,鉴于学界对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尚未达成一致,立法机关也可以采取替代性办法,具体来说,借鉴德国法、法国法的规定,在合同不能履行抗辩情形(《民法典》第580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中,允许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同时对发包人克以严格的损害赔偿义务,或可能是解决发包人无故要求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有效路径。另外,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或可能导致不动产所在地的当地法院倾向于保护发包人的利益,允许发包人解除合同以及时止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