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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财产混同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5日|分类:公司法 |1246人看过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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