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制度空洞化,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达到不正当目的。正如您建议中所提出的,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极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