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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员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需出借人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是通过担保人介绍认识,在较短时间将35万元借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也不符常理。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员燕X未提供陈述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新泰市经营油品批发生意。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XX、员燕X为借款人,案外人刘XX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X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整),日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6%。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除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每天罚借款总额的30%。借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网银转给赵XX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本金230000元是交付给原告的现金,原告赵XX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赵XX陈述,除偿还上述50000元外,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XX、员燕X尚欠原告300000元。同日,被告赵XX、员燕X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王X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泰安市XX的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以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并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今赵XX、员燕X同意转让泰安市XX,以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出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并交付钥匙”。转让协议下方有赵X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泰安市XX转让费叁拾万元正(¥300000.00)。2015年7月3日,原告王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被告赵XX以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出抗辩。原告随即撤诉,并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形成本案。以上事实有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借据、收据、(2015)岱民初字第1763-3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且被告员燕X未到庭,故本案无法当庭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员燕X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有借据、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收据、(2015)岱民初字第1763-3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员燕X理应及时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为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XX以原告未向担保人刘XX提起诉讼为由,抗辩原告遗漏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除原告陈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因被告赵XX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王X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员燕X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员燕X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XX、员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立案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XX、员燕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员燕X于2014年11月15日借被上诉人王X35万元并出据借据,且有利息保担保。后上诉人又在该借据上注明顺延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赵XX仅偿还5万元,对此双方认可,后上诉人赵XX因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以抵顶该债务。因被上诉人王X请求对房屋过户未果而请求偿还债务。上诉人赵XX以被上诉人未起诉担保人刘XX认定遗嘱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证律师,专利代理师,本人同时为中级经济师,并具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执业14年来承办了大量的刑事、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