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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王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赵XX因与被申请人王X及一审被告员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9民终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条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赵XX与王X通过借条中记载的担保人介绍认识,王X在较短的时间内便将350000元巨款借给赵XX而不扣除利息,显然不合乎常理。除以汇款的形式支付部分借款之外,剩余的现金支付多达230000元之巨。一、二审应当首先查明资金的来源,同时王X所述口头约定利息高达6%,王X是否实际支付了现金230000元还是扣除了部分利息之后到底支付了多少,也应查明。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时,出借人虽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但如此巨大的借款数额王X却在诉讼时没有把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列为被告,同样不合乎常理。本案中,一、二审认定担保人作为非必要诉讼主体的理由是基于王X的选择权,但本案中担保人出庭对查明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及交付形式非常重要。因此本案担保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赵XX又称,王X实际转账支付296400元,其没有收到现金,且在2014年11月15日收到汇款100000元,当天又打给李X(和王X一个公司)66500元,以上66500元的转款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或利息。其所借款项都是替表哥刘XX借的。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X提交意见称,350000元借款是通过中国XX转款120000元,农村信用社转款76400元,中国XX银行转款100000元,以及50000余元的现金共同组成。对借款数额赵XX与员燕X是认可的,赵XX、员燕X出具了350000元借据,后还了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5日赵XX、员燕X向王X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王X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整),日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后赵XX又在该借据上注明顺延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赵XX偿还王X借款本金50000元。一、二审依据以上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经综合分析后对赵XX、员燕X向王X借款3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的事实进行认定,判令赵XX、员燕X承担相应本息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XX主张的66500元还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XX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相关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符,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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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