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2019年05月07日03时03分许,冯某饮酒后驾驶川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潭立交上桥路段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某驾驶川R××××ד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经成都市某某鉴定所鉴定:推断付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
经成都市某某鉴定所对提取的冯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冯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5mg/100ml。冯某对该结果提出异议。后经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冯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40mg/100ml。经对付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小于5mg/100m1。
经四川某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号轿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计入视频画面时的行驶速度介于77km/h-93km/h之间。对牌照号为川R×××××货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车辆后部粘贴的反光标志泥污严重,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第4.1.3.1的要求。2.被鉴定车辆计入视频画面时的行驶速度介于62km/h-71km/h之间。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6月23日本人接受冯某的委托担任其辨护人,接受委托后即刻到检察院调取了案件卷综,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意见: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某某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成立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律师案件分析:
本案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存在如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行为:
1、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被告人冯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3、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4、被告人冯某系过失犯罪。
对被告冯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被采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