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谭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年下半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协议离婚,2009年4月1日复婚,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2010年7月1日,谭X向陈X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谭X向陈X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年月日,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诉讼管辖权位于余杭区人民法院”,谭X在借条下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2015年4月29日,本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2018年6月,陈X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谭X支付其350000元;2、谭X支付其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至款项付清止,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5%计算超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谭X承担。庭审中,陈X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谭X支付其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按本金350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止。一审庭审中,陈X自述在2010年7月1日在瓶窑大厦找到谭X要求其出具借条,当时生完孩子不久,而谭X表示当时出具借条的目的为安抚陈X。另,双方至今未向陈X父母归还过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焦点为谭X所出具的借条性质该如何认定,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首先在2010年7月1日借条出具当天,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350000元借款的交付,陈X认为谭X出具借条是双方协商对陈X父母债务的分担,而谭X认为是因为双方吵架,谭X为安抚陈X而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时系夫妻关系,从陈X在宾馆找到谭X让其出具借条的情形来看,出具借条的地点为公共场所,谭X辩称的当时出具借条的真实本意因双方发生争吵为安抚陈X而出具的可能性更大;其次,从谭X出具借条到双方离婚中间间隔近5年,到本案起诉已近8年,双方对所谓的陈X父母的70万债务至今分文未还,即使谭X在当时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陈X也应在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时作出处理,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均未涉及对该借条的处理,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最终的确认。综上,陈X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X负担。
宣判后,陈X不服,向本院书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结论带有猜测性,忽略了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来承担”,上诉人已经将70万元债务进行分割各自承担35万元,且该债务在谭X名下,应由谭X负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遗漏重要证据,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有谭X拖欠陈X家30万元的事实,且离婚后第二天谭X又向陈X借款10万元。本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是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该财产已经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所有,复婚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导致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混同。案涉借条虽然在复婚后谭X向陈X出具,当时未实际交付,但该借条是基于第一次离婚时明确谭X欠陈X家30万元以及离婚后第二天谭X又向陈X借款10万元,复婚后陈X为了保障家里债权而让谭X出具的,且谭X同意出具,故该借条的债权属于陈X个人婚前财产及陈X父母的债权,且已实际交付。综上,上诉人陈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谭X负担。
被上诉人谭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借贷合意,且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借款关系是不成立的。另外该借条产生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有金钱的来往,按照上诉人所说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第2点,被上诉人不存在与上诉人父母借款未还的事实,即便有,上诉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债权。第3点,双方协议离婚中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并未涉及案涉借款说明,双方均认可没有该笔借款,应当遵照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第4点,一审判决并未遗漏重要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已就该证据另案起诉,更可以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是无关的。
上诉人陈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离婚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离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认财产及债务,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127000元属于女方个人债权,30万元属于女方家庭的债权。
被上诉人谭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就其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另行起诉,且上诉人有让被上诉人写借条的习惯。
对上诉人陈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谭X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就该借条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在第一次离婚的协议,上面30万元是写离婚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当时是付清了,所以上诉人才签字的,所以特意写的当天,127000元也履行完毕了,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表明该笔借款是第一次离婚时候的借款,上诉人两次陈述矛盾。对被上诉人谭X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陈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案起诉是上诉人怕本案败诉所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庭,代理律师陈述的不是很清楚,如果被上诉人本案中否认1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坚持另案起诉,如果上诉人认可,另案中上诉人会撤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X主张谭X归还35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就借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35万元借条出具当日,本案双方不存在款项交付,而陈X一审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协商对陈X父母债务的分担,二审又主张该款包括第一次离婚协议中谭X应支付陈X的127000元、谭X欠陈X家的30万元、协议离婚后第二日谭X向陈X的借款10万元以及复婚后谭X陆续向陈X家的借款,且因谭X出轨而陈X刚生产不久,谭X为了安抚陈X把之前欠款的一半即35万元重新约定,一、二审陈述明显不一致,且根据陈X的陈述涉及陈X父母的权益,10万元借款也已另案诉讼,故陈X尚不能举证案涉3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陈X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