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两罪,律师辩护定一罪获轻判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被告人姚某(男)结识了某学院在读大学生詹某(男),两人成为朋友。2016年5月,姚某前往詹某学校赵詹某玩耍,两人一同回到詹某寝室,姚某趁詹某不注意,偷偷的拿走了詹某的身份证,并偷拍了其学生证。2016年5月20日,姚某拿着詹某的身份证前往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之后又携带詹某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同年5月21日,姚某在詹某寝室玩耍时,趁机登入詹某的手机变更其网络平台“分期乐”的账户密码,并变更关联银行卡为之前偷办的工商银行卡。进行消费、取现共计4263元。同年6月,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其朋友在校大学生苏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并利用苏某的信息资料分别从网络平台“贝多芬花无缺”、“晋情贷”相继骗得钱财,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姚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两张,妨害信用卡管理:以非法占有为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共计15499.44元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七条之一第—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经过及法院认定:
随着审判阶段工作的开展,砺剑刑辩团队律师与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意见交换,未能统一的争议焦点还是对被告指控的罪行问题。到底被告定一罪还是两罪?双方争执不下。法院如期开庭审理本案,辩方和公诉方诉辩大战一触即发,火药味十足。辩方出庭参加诉讼,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辩方认为:即使被告人姚某构成诈骗罪,但骗领银行卡是手段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罪构成牵连犯,应定被告人诈骗一罪。且被告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过控辩双方一系列激烈争辩,法庭认定:主观上被告人姚某整个犯罪行为是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由于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等金融工具是办理互联网借贷和消费的通常条件,其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申领银行卡即为创造条件,该行为虽然也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此行为只是为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应按牵连犯处断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法院判决只认定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