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坤律师
陈亚坤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安徽-合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X与张XX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亚坤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30日 1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坤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XX市XX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皖1XX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用418677.4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XX不服,向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皖1X民终XX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坤,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XX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72484元;二、判令张XX支付工程余款逾期相应的利息计207892.96元(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按月息2分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张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张XX支付张XX劳务报酬513109.4元;二、判令张XX支付张XX逾期付款利息(以5131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张XX、张XX就XX县XX新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分项工程瓦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签订承包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张XX承包的工程价格共计3165420.40元。协议签订后,张XX于2013年7月份带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11月份,张XX所属工作大部分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量为56000元及点工部分为31484元,该两部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张XX向张XX共支付工程款为2733795元。张XX多次向张XX催要余款,但张XX以各种理由推诿。张XX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瓦工清包部分的工程,张XX理应按约定给付张XX报酬。

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张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张XX身份情况;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张XX、张XX达成了XX县XX新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安置房2#、3#、4#、5#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分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张XX若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2019年9月9日张XX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张XX在记账时,对张XX施工的地下车库56000元和杂工31484元予以认可;

四、开工函、XX县XX新区安置楼二期一标段土建部分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张XX在2013年7月份在工程开工后进入工地施工,张XX承包的建筑在2015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五、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张XX承包的工地实际施工进展情况,张XX、张XX入场离场时间、材料短缺情况及施工范围。

经庭审质证,张XX对张XX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协议的并非张XX,且“甲方:张XX”亦非张XX本人所签,签字人为董XX;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确为张XX签字,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一、二审已对具体数字进行了认定,该证据能够说明所有工程都应当由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工函是对整个工程13栋楼的开工示意,验收报告也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并非对张XX所施工的工程的验收;对证据五证人潘某证言认为能够证明张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XX辩称:一、张XX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合同纠纷中,签订《协议书》的人是董XX,《协议书》中第一页抬头甲方的名字虽然写的是张XX,但非张XX本人所写,张XX在此项工程中,只是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地上负责人,张XX把张XX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张XX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二、按常理,劳务合同签订后,提供劳务者的劳动报酬的取得,必须是发包方按其实际的工作量来进行确认和计价,合同价格是确定的,但实际履行却是干变万化,具体到建筑工程上,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方法》“(二)工程量计算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或者可以按工地上常规做法,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共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和结算,”,但至今没看到张XX提供的工程量报告单,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张XX和发包方并没有对其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三、张XX就自己所负责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将详细的结算清单给了张XX,并且督促公司按结算数额支付了资金。张XX对合同的具体商谈情况以及其他的施工项目情况不清楚,没有能力和责任对其他事项进行负责,张XX应该找公司交涉;四、施工图纸中的外挂墙网及楼梯、走廊、门厅铺设地砖的等项目,并不是由张XX完成的,现在张XX要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XX有责任对其完成的施工项目提供是其完成的相关证据,其以合同价款包死为理由来要求张XX付款,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X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的签订人并非张XX,张XX非适格被告;

二、银行汇款一览表一份,证明支付劳务费的主要是协议签订人董XX,这是与协议书一致的;

三、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在原一审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其只是发包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张XX应当以公司或者合同签订人为被告;

四、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一组,证明张XX没有完成图纸上要求的施工内容。

经庭审质证,张XX对张XX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董XX是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在签订协议时,《协议书》第一页抬头的甲方、乙方名字均已经签写完成,张XX是在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后在乙方落款处签了字,并且张XX前期也在张XX手下干过活,张XX也支付了部分相应的费用,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张XX确实收到了载明的费用,但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10万元是西涧西村项目款,应扣除之前欠付西涧西村项目的尾款4万元,而剩余的6万元才是本案的工程款,现张XX共收到张XX支付的工程款为2739759元,均是张XX转账或现金支付,没有他人代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XX承认其挂靠在浙江联谊公司,张XX认为张XX承包了此项目再分包给张XX施工,因此,张XX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XX在施工时没有见到此图纸,并且此图纸上无发包方、建设单位、施工方及张XX的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张XX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张XX所举的证据二、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张XX所举的证据一、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张XX与张XX就XX县XX新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瓦工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XX县XX新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安置房1#—13#楼。2、工程地点:XX县XX新区滨河路北。3、分包内容:土建工程的一切图纸内容……。4、承包价格:高层:2#、3#、5#楼,计29201.3平方米,每平方米108元,计3153740.40元;4#楼,计116.8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11680元(一次性包死)。5、付款方式:分三层、六层、十二层、主体封顶各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余款春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协议还对工期、质量等其它事项另有约定。该协议在落款甲方代表处有董XX的签名,乙方有张XX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张XX于2013年7月份带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量为51988元及发包方杂工费用31484元,该两部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张XX所干工程总价格为3248892.40元。张XX与董XX已付款2779795元。现张XX当庭认可应扣减门面房费用46440元(430平方米,每平方米108元),扣减董XX(音)工资2240元,扣减鲁XX工资1740元。

另查:张XX所提供的土建工程劳务,主要是浇混凝土、砌墙、粉墙、挂瓦、做地平的主体工程。外墙挂钢丝网应包含在主体工程中。张XX支付陶江龙高层2#、3#、5#楼外墙挂钢丝网费用56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张XX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张XX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张XX要求张XX支付劳务费余款及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XX辩称其支付的外墙挂钢丝网费用56700元应由张XX承担,因外墙挂钢丝网工作量属包含在主体工程中的,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张XX辩称张XX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及劳务费中应扣减外架超期、铺设地砖等项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张XX同意扣减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现张XX应支付张XX的款项为361977.4元(2#、3#、5#楼3153740.40元+4#楼11680元+地下车库部分为51988元+杂工费用31484元-已付款2779795元-扣减门面房46440元-扣减董XX(音)工资2240元-扣减鲁XX工资1740元-外墙挂钢丝网费用567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用361977.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亚坤律师,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法律和理工科双重教育背景,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