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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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陈亚坤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30日 1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坤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199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章XX、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2019)皖XXX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章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范XX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报价单、发票、预检单等证据,并申请了鉴定,能够证明事发时范XX车辆受损的部位和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车辆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

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二审案件调解,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XX财产损失2000元,但因章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XX公司保留向章XX追偿的权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XX向范XX赔偿车辆维修费40238元、检查维修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3238元;2、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章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下午22时00分左右,章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银泰附近倒车时与范XX停放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XX弃车离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范XX无责任。2018年11月6日,范XX将皖A×××××的小型客车送至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检,该公司出具的车辆预检单及报价单,该车并未实际维修,范XX仅支付预检费用1000元。诉讼中,范XX申请对皖A×××××的小型客车因本起事故所需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回函一份,载明:1、范XX代理人称皖A×××××车辆原告一直在使用,事故发生后有4S店出具的报修清单但没有维修,车辆有些受损部位需要车辆举升后查看;2、XX公司称投保人仅在该司投保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只理赔2000元;3、章XX称4S店出具的只是车辆一些部位名称清单没有载明其是否受损和如何维修,皖A×××××车辆一直在使用已不能确定车辆受损部位及程度,不认可评估。综上,我司完成此次评估工作,需范XX、章XX、XX公司确定车辆受损部位及维修内容,若不能确定将无法完成评估工作。诉讼中,范XX、章XX、XX公司均未达成一致的受损及维修意见。皖A×××××小型客车车主及司机系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14时至2019年1月31日1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范XX无责任。侵权人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范XX要求章XX、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检查维修评估费用,经核实,皖A×××××的小型客车并未实际维修,范XX仅提供报价单,章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范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评估情况,范XX要求章XX、XX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范XX主张的检查维修预检费因本起事故产生,且系实际发生,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范XX陈述一直在使用皖A×××××的小型客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故范XX要求章XX、XX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范XX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XX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章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的车辆预检费用1000元,由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范XX;二、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由范XX承担430.5元,由章XX承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范XX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因本次事故导致范XX车辆受损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38640元。章X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和维修清单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有很大疑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10月28日,维修清单上的开单日期,为2020年4月6日,时间相差一年半,在这么长的时间范围内,车辆的受损情况,已经无法查明哪些损害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另外该组证据缺少转款记录,无法核实范XX是否真实支付相关费用。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范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问题。范XX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交了维修清单、发票、车辆照片、车辆预检单、报价单、维修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38640元,车辆预检费为1000元,合计3964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范XX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范XX的损失39640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的37640元,由章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XX区(2019)皖XXX4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XX财产损失2000元;

三、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XX财产损失37640元;

四、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5元,由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陈亚坤律师,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法律和理工科双重教育背景,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婚姻家庭